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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溪检·监督】视频虽“小”事不小,淫秽传播法不容!
    时间:2025-01-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原本我只是好奇下载到手机里,想用‘资源’赚点小钱,没想到害了自己,真是悔不当初……”,“00后”被告人谭某面对检察官的讯问,声泪俱下地忏悔道。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更不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取不义之财的温床。谭某和李某因一时贪念想赚点“快钱”“小钱”,将淫秽“小视频”分享给他人,不仅危害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更严重败坏社会风气。近日,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分别对谭某和李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犯罪2起案件,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视频虽“小”事不小,淫秽传播法不容!

    无知无畏害人害己

    ——谭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年近20岁的谭某初中毕业后,一直无所事事待业在家,因个人不良爱好,手里有一些从网站上下载的淫秽“小视频”,和朋友王某聊天时谈及,想通过手中这些“淫秽资源”赚点小钱,便委托王某四下打探身边有没有这方面需求的朋友,准备廉价转出去换点钱回来。2023年6月,在王某介绍下,谭某结识有共同“爱好”的赵某,赵某又向谭某介绍“恶趣相投”的汪某,谭某将手中50个淫秽视频资源以每个10元的价钱贩卖给赵某、汪某。同年7月,谭某落网,后公安机关以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将案件移送至溪湖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指贪念罪责难逃

    ——李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务工人员李某在溪湖区河西街道的出租屋内,通过微信“附近的人”结识网友尚某,二人在微信交往过程中聊的比较投机,沟通中发现有共同的不良喜好,都喜欢观看淫秽视频。2023年9月至10月,尚某多次提出想要搞到一些淫秽视频解闷取乐,李某便告知尚某其手中有部分“黄片”,可以便宜卖给他,尚某同意后,便以300元的价钱在李某处购买淫秽视频30余部。2024年1月,李某被警方抓获,公安机关以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将案件移送至溪湖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件研讨会

    两案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详细查阅案件卷宗,进一步明确工作方向,重点聚焦到精准认定淫秽物品数量、获利数额上来,引导侦查机关全面调取转账明细和聊天记录,夯实指控犯罪电子数据证据。同时,在讯问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发现,犯罪嫌疑人谭某和李某虽已供述犯罪事实并上缴违法所得,但对于年轻的谭某而言,更多的是委屈不解,认为自己分享的多是十几秒、几十秒的短视频,竟一步坠入“深渊”。反观李某,更多的是抱着心存侥幸,300多元的获利,没想到一张“法网”落在自己头上。为强化办案效果、延伸检察触角,承办检察官积极向二人开展释法说理,耐心细致解读法律规定,阐述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对社会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造成的严重危害。经检察机关“把脉”心结、教育疏导,谭某、李某深刻认识到自己的恶劣行为,均表示坚决要痛改前非,积极向社会传递正能量。

    ▲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综合两起案件事实及证据,谭某、李某二人贩卖淫秽“小视频”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24年7月和10月,溪湖区检察院分别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对被告人谭某、李某提起公诉,并作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溪湖区法院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







    检察官提醒

    淫秽物品是精神“毒品”和文化“垃圾”,不断侵蚀着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甚至诱发性违法犯罪活动。贪念如蛇,噬心无声,你的指尖跳跃发出去的是罪恶,换回来的是刑罚。对于淫秽色情信息要做到不点击、不下载、不传播、不贩卖,自觉抵制网络糟粕,携手营造天朗气清的网络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2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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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溪检·监督】视频虽“小”事不小,淫秽传播法不容!

      2025-02-06

    “原本我只是好奇下载到手机里,想用‘资源’赚点小钱,没想到害了自己,真是悔不当初……”,“00后”被告人谭某面对检察官的讯问,声泪俱下地忏悔道。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更不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取不义之财的温床。谭某和李某因一时贪念想赚点“快钱”“小钱”,将淫秽“小视频”分享给他人,不仅危害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更严重败坏社会风气。近日,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分别对谭某和李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犯罪2起案件,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视频虽“小”事不小,淫秽传播法不容!

    无知无畏害人害己

    ——谭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年近20岁的谭某初中毕业后,一直无所事事待业在家,因个人不良爱好,手里有一些从网站上下载的淫秽“小视频”,和朋友王某聊天时谈及,想通过手中这些“淫秽资源”赚点小钱,便委托王某四下打探身边有没有这方面需求的朋友,准备廉价转出去换点钱回来。2023年6月,在王某介绍下,谭某结识有共同“爱好”的赵某,赵某又向谭某介绍“恶趣相投”的汪某,谭某将手中50个淫秽视频资源以每个10元的价钱贩卖给赵某、汪某。同年7月,谭某落网,后公安机关以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将案件移送至溪湖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指贪念罪责难逃

    ——李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务工人员李某在溪湖区河西街道的出租屋内,通过微信“附近的人”结识网友尚某,二人在微信交往过程中聊的比较投机,沟通中发现有共同的不良喜好,都喜欢观看淫秽视频。2023年9月至10月,尚某多次提出想要搞到一些淫秽视频解闷取乐,李某便告知尚某其手中有部分“黄片”,可以便宜卖给他,尚某同意后,便以300元的价钱在李某处购买淫秽视频30余部。2024年1月,李某被警方抓获,公安机关以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将案件移送至溪湖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件研讨会

    两案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详细查阅案件卷宗,进一步明确工作方向,重点聚焦到精准认定淫秽物品数量、获利数额上来,引导侦查机关全面调取转账明细和聊天记录,夯实指控犯罪电子数据证据。同时,在讯问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发现,犯罪嫌疑人谭某和李某虽已供述犯罪事实并上缴违法所得,但对于年轻的谭某而言,更多的是委屈不解,认为自己分享的多是十几秒、几十秒的短视频,竟一步坠入“深渊”。反观李某,更多的是抱着心存侥幸,300多元的获利,没想到一张“法网”落在自己头上。为强化办案效果、延伸检察触角,承办检察官积极向二人开展释法说理,耐心细致解读法律规定,阐述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对社会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造成的严重危害。经检察机关“把脉”心结、教育疏导,谭某、李某深刻认识到自己的恶劣行为,均表示坚决要痛改前非,积极向社会传递正能量。

    ▲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综合两起案件事实及证据,谭某、李某二人贩卖淫秽“小视频”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24年7月和10月,溪湖区检察院分别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对被告人谭某、李某提起公诉,并作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溪湖区法院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







    检察官提醒

    淫秽物品是精神“毒品”和文化“垃圾”,不断侵蚀着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甚至诱发性违法犯罪活动。贪念如蛇,噬心无声,你的指尖跳跃发出去的是罪恶,换回来的是刑罚。对于淫秽色情信息要做到不点击、不下载、不传播、不贩卖,自觉抵制网络糟粕,携手营造天朗气清的网络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2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